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住**乡**村**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日被监视居住,6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高某某为博瀚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和被告人路某某联系业务,路某某通过该公司开户投资人民币二万元经营原油后,委托高某某进行打理,在此期间路某某账户出现亏损。2016年1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何某某三人开车到石家庄市,约高某某一起吃晚饭。饭后,将高某某从石家庄带至宁某某,途中王某某电话通知路某某,订好宁某某凤城国际酒店1510房间。当晚11时左右,将高某某带至酒店后,王某某对高某某进行恐吓、要钱,路某某到该房间后也向高某某要钱,后高某某被迫向路某某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一份。当晚由何某某、周某某对高某某进行看管,直到次日下午5时许,高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2019年12月27日,周某某到宁某某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借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耿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何某某、王某某、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敲诈勒索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少侃
检察官助理:景亚平
2020年9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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