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红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75********,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周某某与周某甲通过微信群认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2019年8月份,周某甲因害怕二人关系被家人发现,遂将被告人周某某电话、微信拉入黑名单,断绝与周某某来往。后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给周某甲、周某甲丈夫及儿子发微信、短信,称周某甲骗其3万多元,威胁如不还钱将杀害周某甲一家人。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到红寺堡区***镇***村周某甲家中,威胁周某甲如不想继续情人关系,就将其给周某甲的零花钱退还,否则将杀掉周某甲一家人,周某甲被迫于同年10月9日向被告人周某某支付8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多次实施威胁,强行索取8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宏武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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