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该市**栋**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份的样子,被告人周某某在湖南**服饰有限公司河北**公司上班时,在办公室发现了一个黑色外壳的公司账本,并自认为该账本上面记录了该公司中标违规送礼等一些事宜。于是,被告人周某某就偷偷将该账本拿走,并想利用该账本威胁敲诈该公司负责人被害人谢某某一笔钱。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回到**老家后在网上购买了一张无实名的号码为1952531****的电话卡,然后利用该电话卡注册了一个微信账号(昵称“limlim小蔓”)。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冒充自己是**省**县住建局的工作人员以购买执法服装为由添加了被害人谢某某的微信(昵称“谢某某”),然后给被害人谢某某发了一段账本上内容的拍摄视频,并以将公司账本向纪委举报告发被害人谢某某行贿领导为由,利用未实名的微信、短信对被害人谢某某威胁索要120万元现金,在被害人谢某某迟迟未答应的情况下,又通过短信告知的方式将120万元降到80万元。结果被害人谢某某仍未答应,并于2020年10月7日报案。
2020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家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本等物证;2.户籍资料、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笔录、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证人卿艳的证言;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由于被告人周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杰来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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