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2********,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城**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镇汇**路**号****庭**幢**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车经过盐城市亭湖区明珠商贸城A7幢北边路面时,因被害人秦某某的苏JD****号车辆停放在路边影响其通行,被告人周某某心生气愤即用自己的车钥匙将秦的车辆表面划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车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500元。
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损坏的车辆照片;
2.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等书证;
3. 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6.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爱军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城**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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