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日期196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1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9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郫都区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三次在成都市郫都区三道堰镇青杠树村“蜀水别苑”,使用事先准备的尖刀将停放在此处的由司机阳某某驾驶的被害人黄某某的车牌号为川A*****的吉普牌汽车轮胎扎坏。
2020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在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万福社区被民警挡获,后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心怀不满,多次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因重大嫌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具有有前科、已赔偿并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故根据相关法律,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青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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