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50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3时许,在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张某甲养殖场门口,被告人周某某因与被害人张某甲的女儿张某乙有婚姻纠纷,遂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养殖场门口的白色欧陆牌电动四轮车用打火机点燃烧毁。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02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程光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亳州市**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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