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28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87********,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小**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10时左右,在本区萧王庙街道青岭小区9幢202室暂住房,被告人周某某因感情、经济纠纷与女友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周某某先将王某甲拖至卧室床上,同时将原放在客厅的煤气瓶拖至卧室床边,后用身体将王某甲压在身下,先后两次打开煤气瓶阀门,并于第二次打开煤气瓶阀门后手持打火机欲点燃,随后周某某主动关闭煤气瓶阀门,打开窗户后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截图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江某某、王某乙、何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磊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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