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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_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51986********,汉族,小学文化,系钟祥市柴湖镇华兴棉被加工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住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谈恋爱因感情不和,张某甲提出分手,周某甲不同意,认为张某甲欺骗了自己的感情和金钱,遂怀恨在心。2019年3月6日早上,周某甲在钟祥市柴湖镇李官桥叉路口加油站用两个塑料壶购买了20升散装汽油;当天下午,又到荆门市掇刀区五一路通源日杂门市部购买了一个小液化气罐(内有半坛液化气),周某甲将液化气罐和汽油壶放在自己的鄂H*****福特车驾驶室后排;将一挂鞭炮绑在液化气罐上,并围着液化气罐绕了几圈,将车后备箱里的砍刀拿出来放在汽油壶上面,将一把匕首和一把水果刀放在驾驶室的储物盒里,准备等张某甲下班后喊其上车谈判,如果谈不成,就点燃汽油和液化气罐与张某甲同归于尽。

当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该车辆来到荆门市东宝区府前街中商百货东门旁,张某甲和同事孙某甲下班后从中商百货东门走出来,周某甲喊张某甲上车,张某甲不上车,并朝旁边走去,周某甲随即右手持砍刀,左手持匕首和水果刀下车追砍张某甲,张某甲朝府前街北面跑,周某甲追上张某甲用砍刀砍伤其头部,张被砍倒在地上,周某甲又用砍刀朝张某甲身上砍。孙某甲在旁边大声呼救报警,周某甲追赶孙某甲到府前街建设银行门口砍伤其脸部和肩部。孙某甲的丈夫孙某乙见状大声呼救,周某甲即追砍孙某乙至张某甲倒地的地方,周某甲又继续砍张某甲,孙某乙上前制止,孙被周某甲砍倒在地上,张某甲从地上爬起来朝府前街南面跑,周某甲又追张某甲将其头部砍伤,用水果刀捅伤张的胸部和腹部,后周某甲在现场被路人合力制服。

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孙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孙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严某某、孙某丙、张某乙、周某乙、杨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采取暴力等手段,非法侵犯他人生命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信锋

2019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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