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78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街**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伟,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9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害人俞某甲,后二人于年底办酒结婚,未领结婚证。2019年年初,被害人俞某甲因无法忍受被告人周某某的暴躁脾气,遂提出离婚,并将怀孕的孩子流产,于2019年3月3日签署分手协议。后被告人周某某认为被害人俞某甲系骗婚,严重伤害其感情,扬言杀害被害人俞某甲,并多次跟踪被害人俞某甲、俞某乙母女,后因被害人报警被公安机关批评教育。
2019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与被害人俞某甲上述感情纠纷怀恨在心,酒后携带刀具前往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公寓**幢楼下,趁被害人俞某甲、俞某乙下车不备之际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向被害人俞某甲、俞某乙头部、颈部、脸部进行砍、刺,直至二被害人大量出血倒地无法动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俞某甲的伤势已达重伤二级,被害人俞某乙的伤势已达轻伤一级。
当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一把;
2.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分手协议、伤情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接警单详情、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3.证人章某某、张某某、钟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傅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4.被害人俞某甲、俞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DNA检验鉴定书;
7.现场勘查材料;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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