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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诉 书

济检公一刑诉〔2017〕3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51955********,汉族,小学,无业农民,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无,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住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被邹城市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7年1月20日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批准/决定,于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3日向邹城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5日告知犯罪嫌疑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7年5月4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家属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该院于2017年6月1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14日补查重报。该院于2017年6月2日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该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2日上呈市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7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被告人周某某在邹城市**庄**路**路南吃东西扒垃圾时,认为在路北的被害人王某某无故对其谩骂,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便手持砖块走到走近王某某身边,用砖块击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后又用水泥板水泥方砖再次击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用力作用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平作案后离开现场,在报案人的指认下,邹城市公安局民警在距离案发现场约500米左右的地方将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其抓获。

2017年4月19日,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患有双相障碍,案发时处于混合性发作,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砖头、方砖等物证;2.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刘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5.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周某某患有双相障碍,案发时处于混合性发作,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恩茹

2017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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