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4月30日告知了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8月21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7月9日、9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在沿江高速公路责任有限公司新桥服务区担任保安工作,康某某、刘某某、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倪某某分别担任该服务区主任、保安队长、管理部经理、业务员工作。2018年9月下旬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从刘某某的工作安排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康某某、刘某某、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倪某某遂与被告人周某某谈话要求其自行辞职,被告人周某某随后办理了辞职手续,辞职后被告人周某某因无生活来源便逐渐迁怒于上述四人。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月21日上午8点30分许,驾驶电动车携带菜刀、水果刀等作案工具至沿江高速新桥服务区南区,先尾随被害人王某某到沿江高速新桥服务区南区餐厅内,持菜刀朝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手部、腿部多处部位劈砍,并将上前阻止其的餐厅服务员被害人陈某甲砍伤,后被告人周某某又至沿江高速新桥服务区南区办公楼二楼持菜刀朝被害人倪某某头部、手部劈砍并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倪某某,因未找到康某某、刘某某,被害人周某某放弃继续作案,服用其事先准备好的丙戊酸钠、艾司挫仑等药物试图自杀,后被民警抓获。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倪某某目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应激相关障碍(反应性抑郁),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大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杨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倪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刀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雯
代理检察员:赵晓炜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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