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周某某,喊名“菊仂”,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户籍所在地余江区**组**号,现住余江区**镇**村**组。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戊系前后屋邻居。2019年11月30日12时许,周某某与曾某戊因菜地砌墙一事发生口角,周某某与其子曾某乙(另案处理)和曾某戊发生拉扯,曾某戊倒地后躺在地上,周某某与曾某乙压在曾某戊身上,用拳头对其胸部、脸部进行殴打,致其左侧第5、6、7肋骨骨折。经鉴定,曾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鹰潭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吴某某、曾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祝大伟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诉讼卷、证据卷共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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