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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65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园**号**单元**。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5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陪同其女友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重庆市三博江陵医院住院部换药,因换药问题和被害人牛某某等医护人员发生口角争执。随后,被告人周某某认为牛某某威胁其女友,遂上前打牛某某耳光,双方随即相互踢打,周某某将牛某某拽倒在地并压在牛某某腿上致牛某某腿部受伤。民警接群众报案后到达现场处置并将周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调查。经医院诊断,牛某某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侧下胫腓联合分离、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江北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牛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凌燕

检察官助理  唐龙辉

2020820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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