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路**号**幢**室。1992年3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流氓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199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某(系滴滴司机)驾驶车牌号为渝AA****的小型轿车搭载乘客王某某母女从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晓月C区出发,往南岸区弹子石万象汇行驶。途中,张某某与王某某因堵车变更开车路线、调头等问题发生争执。随后被害人张某某将车停在南岸区上新街转盘处,与乘客王某某再次因先前问题发生口角纠纷、肢体冲突。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就纠纷事宜报警,王某某也指示其女儿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系王某某丈夫)赶往现场。被告人周某某赶至现场后,上车坐在上述车辆的副驾驶位置。被害人张某某向周某某解释事情经过,周不听,用拳头直击张某某的鼻梁,导致张某某的鼻子受伤流血。民警赶至现场时,周某某已携带其妻女离开现场。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鼻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小莉

检察官助理:刘 倩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重庆市**东路**号**幢;);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