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19〕53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2000********,汉族,大学文化,苏州大学学生,住江苏省邳州市**镇**路**宿舍**幢**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9月5日将案件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7月21日、10月12日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6日、8月22日、11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3日3时许,在邳州市运河镇天鸿凯莱酒店北边红绿灯路口,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与李某某等人因口角发生争执,后引起斗殴,周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左耳部,致李某某耳部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左耳膜穿孔,6周未自行愈合,属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周某某被邳州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8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杨某某和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成宝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卷宗材料2册,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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