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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威市凉州区人,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案发时暂住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村,务工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肃州区东文化街与民意街十字路口处,看到被害人王某某走路摇晃,便尾随到达其居住的肃州区**路**号的**家园**栋**单元楼道内的一楼和二楼之间平台,用手将被害人王某某向后推倒,致被害人王某某枕部撞墙受伤,意识昏迷。

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佩戴的金珠手串一枚、身装的vivoX20型手机一部盗窃并逃离现场。后将手机藏匿于肃州区中国**集团公司酒泉分公司西面的松树树枝内;将金珠手串以1650元的价格出售给肃州区东大街**广场的**黄金回收店。经鉴定,手机价值328元,经核查,金珠手串价值3893元,合计价值4221元。

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受伤后于次日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证实被伤害和盗窃的时间、地点、伤情及物品特征、价值等事实;2、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受伤后状况、喝酒事实、被盗物品去向、价值状况及被告人逃离时间、案发前暂住和活动情况等事实;3、提取的赃物、微信截图、手机通话记录、价格证明、病历等印证作案人及案发时间、物品价值、被害人伤情状况等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手机价值、被害人伤情程度;5、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现场、销赃地点笔录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准确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一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害人失去知觉的情形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临时起意拿走财物,价值数额42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均未赔偿,且有前科的情节,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徽

检察官助理:薛超

                             2020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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