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1〕Z3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41998********,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村**号,住福建省福州市**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和朋友到南平市建阳区美食城老三烤鱼店喝酒。期间,王某某和隔壁包间的吴某某(已判决)发生冲突,后吴某某电话叫了被告人周某某到现场一起殴打王某某,周某某持木棍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路8号万达广场A2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代为赔偿王某某1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阮某某、施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6、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持械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以下无正文)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鄢继灯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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