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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湘乡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市岳某某**局聘用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乡**村**村民组,现住长沙市岳某某**苑**栋**站。2019年11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20年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观沙岭街道**苑**站旁边的马路上,因感情纠纷与其女朋友廖某某发生争执。廖某某及其母亲熊某某准备乘坐的士离开时,被告人周某某手持砖块对的士司机进行阻拦,然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将廖某某身穿的衣服剪烂。被害人熊某某见此即下车为廖某某帮忙,拾起一块砖头扔向被告人周某某,更加引发被告人周某某的怒火。被告人周某某躲开后,冲上前与熊某某进行拉扯,将被害人熊某某拉扯到地上,然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身体,将被害人熊某某的腰部打伤,致其L1-3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熊某某未获得赔偿,但自愿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病历、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讯问被告人周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惠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一张。

3、移送相关材料二份八页。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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