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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30423196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镇**村**组,现住址**,务农。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衡山县公安局聘请**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甲进行***鉴定。2020年7月8日,衡山县公安局收到鉴定通知书;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早上,家住衡山县**镇**村**组的被告人周某甲发现自家池塘有死鱼飘在水上,而且发现池塘里的鱼少了很多,怀疑是同村被害人周某丁所为,遂报警。

11时许,周某甲回家路上在**村高铁桥下看到周某丁,周某甲质问是否周某丁偷了池塘里的鱼,二人发生口角,随后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殴打过程中,周某甲捡起周某丁放在地上的扁担,双手握住从上而下用击打在周某丁的头部,导致其头部受伤。

2020年6月9日,衡山县公安局民警接周某丁女儿周某乙报警,赶至案发现场,口头传唤周某甲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衡阳市名典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丁的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周某甲实施危害行为时及目前未发现有***,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巍

检察官助理:吴诗蒙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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