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79********,汉族,初中肄业,湖北**大学**学院**。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湾**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原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妻子黄某某与邵某某发生纠纷而找邵某某理论,为此两人发生冲突并扭打,周某甲在邵某某倒地后掐其颈部,脚踢其大腿和腰部。经鉴定,被鉴定人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6年8月,被告人周某甲共计赔偿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大冶市**湾家中经民警书面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娟
2019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72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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