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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组,现住湖北省随州市**办事处**大道******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0月25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邀请被害人夏某甲、庹某某等人到随县三里岗镇洪山街“鹏聚大锅台”餐馆吃中午饭。席间,周某某将夏某甲购买的周某某与他人共同开发的房屋的房产证和收条交给夏某甲,并要求夏某甲将购房尾款一万元交给自己,但夏某甲坚持要周某某合伙人王某某签字后才肯支付购房尾款,周某某遂与夏某甲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周某某从“鹏聚大锅台”餐馆厨房中拿出一把菜刀将夏某甲的左前臂砍伤,后夏某甲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甲于2019年8月11日被他人用刀砍伤左前臂致左尺骨中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伤害行为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10月23日,周某某和夏某甲在随县三里岗法律服务所见证下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周某某一次性支付夏某甲医疗费、劳动误工、护理、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已支付),夏某甲于同日出具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2.证人庹某某、汪某某、夏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在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潇

2020年9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湖北省随州市**办事处**大道******单元**,联系电话1737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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