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住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被竹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在十巫高速6标段3工区渣土场因驾驶渣土车倾倒渣土发生矛盾。中午12时许在竹山县溢水镇鹰岩村2组梁某某家屋后的食堂吃饭期间,夏某某与周某某又相互辱骂,继而双方用拳头朝对方头、面部殴打,后被张某某等人拉开。拉开后双方又继续辱骂,周某某走到夏某某面前朝夏某某右眼使劲击打了一拳。后夏某某打电话报警。2019年7月15日经竹山县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夏某某外伤致“眼眶下壁及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夏某某的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波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房县家中,电话:15671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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