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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67********,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因田间杂草堆积问题发生争执从而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周某某将胡某某打伤。后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共计人民币4万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门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损)字(2019)354号鉴定书;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通过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苗

检察官助理:周悠然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 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拖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871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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