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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7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大某某**磷化公司**厂**,出生地湖北省大某某,住大某某**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广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某某公安局于执行。2020年1月21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8时许,许某某、叶某某等人在大某某*******厂区门口,因货物进出问题在门卫室与*******巡逻护厂队周某甲、杨某某、孙某某等人发生冲突,期间,被害人许某某用手肘勒住被告人周某甲的脖子,二人倒地后周某甲挣扎起来用拳头将许某某腹部等处打伤。经大某某法盾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右侧第****肋骨骨折,左侧第****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某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大某某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八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洁  

检察官助理:沈家玉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79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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