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该局于次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 月24日9时许,在十堰市张湾区中岳路一冶建筑工地,被告人周某某与工友翟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周某某手持钢管将翟某某的右侧肋骨戳伤。
经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翟某某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钢管等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历记录等书证;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4.证人涂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颖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36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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