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4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回妻子杨某某位于本市南浔区**镇**漾**木业宿舍的租房,在租房床底下发现被害人余某某,在得知余某某与自己的妻子有染后,周某某与余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周某某用宿舍内的菜刀将余某某腿部砍伤,用铁棍打伤余某某的头部。2020年5月14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某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60%达到重伤二级程度,其左腓骨头骨折、左膝下瘢痕长度均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就后续治疗费用双方达成和解,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制作说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晨
检察官助理 黄江敏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卷宗二册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