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中共党员,住泰州医药高新区**镇**苑**幢**室(户籍地泰州医药高新区**镇**社区**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因买卖纠纷至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野徐镇康雅新园东苑6幢605室,欲与杨某某(男,56岁,肢体肆级残疾人)商谈纠纷解决措施,后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用拳头打、用脚踢杨某某,致使被害人杨某某两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杨某某4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表、病历、收条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小燕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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