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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北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组**号。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2日因达成刑事和解,无逮捕必要,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6日将本案退回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于2020年3月4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陈某某等人住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碑子院工地相邻宿舍。2017年4月16日20时许,因琐事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陈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甲、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甲眼眶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头部多发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等物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巍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组**号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3346****。

2.侦查卷宗二册、单行材料一页。

3.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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