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周某某(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68********,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患精神病无法关押,同年6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将该案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4月2日将该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系周某某丈夫的叔叔)及其儿媳唐某某因纠纷发生撕打,当晚21时许,周某某头痛并认为与上午发生的撕打有关,遂至本区**乡**村**组**号陈某甲家讨要说法。被害人陈某甲见到周某某后用楼梯扶手腿砸向周某某,周某某则用钉耙击打被害人陈某甲,致陈某甲胃挫伤、胰尾挫伤以及脾破裂。经鉴定,陈某甲胃挫伤、胰尾挫伤构成轻伤一级,脾破裂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6.案发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患双相障碍(恢复期),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丹丹
检察官助理:高翔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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