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镇**村**组**号, 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由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吴某某、王某某到本市青羊区**路**号附**号**网咖找网吧工作人员张某甲。张某甲告知其朋友张某乙及袁某某,称被吴某某等人在微信语音中威胁要打自己。袁某某和张某乙在网吧楼下找到吴某某理论,后吴某某和袁某某、张某乙发生抓扯扭打,周某某、王某某见吴某某挨打,冲上来加入互殴。周某某持棍子殴打袁某某,造成袁某某头部挫裂伤,头皮伤口长度累计达13.2CM,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民警挡获,2019年10月22日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袁某某5万元,取得了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昱入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281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提讯壹份、换押证壹份。
3.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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