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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93********,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因黄某甲与谭某某、黄某乙等人在一起喝酒而心存不满,并叫谭某某到龙州县城白沙街鑫兴宾馆门口与其见面。谭某某与黄某甲、黄某乙来到街鑫兴宾馆门口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黄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某持刀划伤被害人黄某乙右手小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已支付被害人黄某乙的医疗费,并赔偿被害人黄某乙一千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支付被害人黄某乙的医疗费,并赔偿被害人黄某乙一千元人民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文胜

检察官助理:黄魏绅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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