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58********,汉族,文盲,农民,住全州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因被害人唐某甲开拖拉机装沙子经过其家农田的事情与唐某甲在全州县**乡**村**发生争吵。当天下午14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其儿子唐某乙、其小叔子唐某丙一起在被害人唐某甲家住房前的水泥村道上与唐某甲父子争吵并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见唐某乙将被害人唐某甲踢倒在地时,捡起唐某甲掉在地上的木棒对唐某甲实施殴打,致唐某甲头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唐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全州县公安局枧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唐某丙、唐某乙、唐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曦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全州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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