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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157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6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路**号**号楼**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网约滴滴车司机被害人陆某某接送服务,期间,因被害人陆某文延迟到达,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被害人陆某文驾车到达本区钟村街市广路南国奥园对面斑马线附近,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文继续争执并相互推打,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陆某文的鼻打至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2017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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