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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常熟市支塘镇任阳迎阳大道育才路路口处,因琐事发生互殴,被告人周某某持臂力棒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

2.证人鲁某某、许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力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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