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27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31991********,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7户甲。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营口路“青岛改装车分公司”附近的路边,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周某某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侧眼眶下壁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耳后,面部,胸背部及四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昊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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