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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村**号,现住该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其朋友孙某某等人在济南市长清区**路**饭店吃饭后,在饭店外的麻辣串摊位与被害人韩某某相遇,并坐在一起喝酒聊天。8月26日凌晨0时许,韩某某与孙某某产生言语争执,韩某某将杯中啤酒泼到孙某某脸上,周某某将杯中啤酒泼到韩某某脸上,二人遂发生争执,周某某被现场其他人员劝离。当日凌晨1时19分许,周某某从其经营的茶叶店中取了一把军刀返回现场,持刀砍伤韩某某,韩某某使用马扎还击。相互殴打过程中二人倒地,韩某某骑坐在周某某身上,用手机多次击打周某某面部。韩某某左耳后侧、左胸部、右胸部、左腹部、左季肋部、左上臂、左肘部、左前臂多处皮肤裂伤。周某某面见有多处皮肤疤痕,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颅底骨折。经鉴定,韩某某及周某某所受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丽

检察官助理:李琼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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