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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址河南省宝某某某某镇某某村**号,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5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重新对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1月1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7日20时许,在宝某某城某某路某某汽车玻璃店门口,因找被害人刘某某修车的车辆停放在周某某家饭店门口,引起周某某家不满,后双方发生争吵,周某某与刘某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周某某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某为轻微伤。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7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于2019年3月25日到宝某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抓获及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两份;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洋、李辉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2册、起诉书8份、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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