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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郊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319******7220,汉族,文盲,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因堆柴琐事在铜陵市郊区**镇**村**组塘埂上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造成被害人钱某某左侧第6-8前肋骨折、右侧第6-9前肋骨折。经鉴定,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汪某某、吴某乙、周某甲、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幸福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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