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刑诉〔2020〕95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和县,住安徽省和县**镇**三里**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在和县**镇“***”KTV唱歌。12时许,二人出来遇到宋某某前男友陈某某,周某某与陈某某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撕打,陈某某驾车离开,周某某上前阻拦并用脚踢踹陈某某车辆。陈某某离开后,周某某认为其和陈某某撕打过程中宋某某拉偏架,遂对其殴打,并砸其车辆,期间,致宋某某左侧第2腰椎横突骨折。经安徽省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省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祥刚
检察官助理:谢天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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