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周剑秋,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福建省福清市**村**段**号。因犯走私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于2018年9月25日入宁德监狱服刑。
本案由宁德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剑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1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周剑秋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晚18时24分许,被告人周剑秋因生产任务量的问题,到宁德监狱五监区**号房找被害人姜某某理论。两人因此发生扭打,被告人周剑秋用右拳击打被害人姜某某面部左侧,在三互组的同改徐某某上前抱住罪犯周剑秋劝止时,被告人周剑秋又用右肘部撞击被害人姜某某面部,后被制止,致被害人姜某某左侧眼眶外侧壁及左侧上领窦前壁、外侧壁骨折、颧骨骨折、左侧颧弓多发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罪犯姜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三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周剑秋入监登记表、被害人姜某某在宁德监狱医院就诊病历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方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剑秋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现场示意图;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剑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剑秋在服刑期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剑秋在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秋芳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剑秋现在宁德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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