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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5********,回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号,住银川市金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号,个体。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李某某与陆某甲系情人。2019年9月11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到陆某甲位于银川市金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后被陆某甲丈夫被告人周某某回家发现。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持藏刀将被害人李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支付被害人李某某部分医疗费用,且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藏刀1把、衬衣1件、西裤1条;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陆某甲、陆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玲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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