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如皋市**街道**居**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7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2月1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6月24日11时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惠政路如皋市人民法院门前,与前来追债的陆某某等人发生纷争,被告人周某某遂对陆某某实施殴打,致陆右侧鼻骨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部挫伤,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陆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协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制作《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如皋市公安局公安局刑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视频监控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晓健
检察官助理:薛淇元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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