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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17时许,杨某某与吴某某在长宁县龙头镇童四农家乐吃饭时偶遇,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后被人劝开。当日20时许,吴某某饮酒后到龙头镇聚龙路“兄弟茶坊”找杨某某理论,进茶坊后未见杨某某便将茶坊内的两张桌子掀翻。吴某某走到茶坊门口时看见杨某某,二人发生争吵并准备打架。被告人周某某见状上前对吴某某进行劝阻未果。周某某担心自己妻子杨某某在打架中吃亏,便走到自己经营的夜宵店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周某某携带菜刀返回茶坊门口时,看见吴某某与杨某某正在互殴,便走到吴某某旁边,用菜刀将吴某某左手手臂砍伤。2020年1月14日,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左上臂桡神经断裂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章剑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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