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绥江县中城镇茗悠阁茶坊遇到姚某某和王某某。因周某某与姚某某有感情纠纷。周某某与姚某某发生争执,周某某用拳脚对姚某某实施殴打,致姚某某鼻部、左眼部、头部、胸部受伤。王某某在阻止周某某殴打时也被周某某打伤面部。经鉴定,姚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电话通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住院病历;2.抓获经过,询问姚某某、王某某笔录;3.讯问周某某笔录;4.现场指认笔录;5.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法律规定,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华银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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