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4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四川省江油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星路1472弄6号205室的暂住地,因感情纠纷与其女友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某对李某某拖拽、掌掴,并使用伸缩铁棍对李某某实施殴打,造成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右尺骨近端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殴打李某某的事实;
2.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冰
韩元梅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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