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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工业园**村**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9日上午,在砀山县**工业园**社区对面,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因过地磅发生纠纷并厮打,期间,周某某持菜刀将谢某某脸部砍伤。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6日,周某某在其家中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信芳芳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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