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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地同现住址为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认为被害人熊某乙、熊某丙所作**工程中,有占用自己农田的情况。2020年2月25日下午周某某驾驶湘******越野车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社区存在纠纷的路边将车停好,便下车查看熊某乙、熊某丙等人施工情况。当天下午3时许,周某某发现熊某乙组织工人准备将她认为存在纠纷的水沟盖上盖板,便上前制止并与熊某乙发生口角。周某某在制止未果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朝熊某乙、熊某丙两人撞去,不仅将熊某乙、熊某丙撞倒在水沟,还将在此散步的被害人曾某某并撞入水沟中,导致上述三人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熊某乙左双踝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熊某丙头皮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曾某某左上肢软组织裂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周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熊某乙、熊某丁及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三被害人自愿谅解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谅解书、收条;2.鉴定意见;3.证人熊某甲、金某某证言;4.被害人熊某乙、熊某丙、曾某某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近亲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理。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法院对该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麻丽华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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