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2112241966********,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在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路。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沣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王寺镇樊家村**工贸公司找该公司老板樊某某索要自己被拖欠的工资,期间两人发生口角,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榔头追赶樊某某,樊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两人相互用工具攻击对方,后造成樊某某与周某某均受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身体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法医鉴定;4、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5、证人证言;6、被告人户籍证明;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闫亚飞
201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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