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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17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潼南区人,现住重庆市潼南区******银行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潼南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8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其妻子傅某某在潼南区寿桥镇农贸市场内替人杀鸡鸭,杨某某到其门市上收取清洁费,双方因清洁费收取问题发生口角冲突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周某某用其门市内的一根铁质狗夹子将杨某某的后脑打伤。2020年3月30日,经潼南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周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伤人的事实,还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傅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锐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23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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