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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4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工地外墙工人,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珑璟台建筑工地3号楼7楼做外墙抹灰时,发现其工友与被害人陈某甲一方在6楼因铁锹归属问题发生纠纷,遂持铁板将陈某甲面部划伤,致其经医治现左面部遗留最长5.5cm,累计6.3cm的疤痕,损失程度达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7000元,并取得陈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冯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玉华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732360****

2.侦查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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